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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设置卫星网路空间电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撰写时间:  2008-08-15 10:59:27  来源: 潍坊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关于发布《设置卫星网路空间电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无管[1997]6

 

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申请设置卫星网路空间电台的部门日益增多。为加强管理,维护我国使用卫星轨道/频谱资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设置卫星网路空间电台管理规定》,现随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卫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卫星轨道和频率的管理,维护我国使用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以及国内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使用,必须实行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国内和国际协调并向国际电联提交相关资料的静止和非静止卫星网路。

第四条  设置卫星电路空间电台由国际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审批。其国内协调以国防科学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工委)为主,国际协调以国家无委为主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国内协调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为国务院、中央军委所属部门,或其他相当的部、省级单位;

第六条  所申请的卫星电路,其项目已纳入国家卫星发展总体规划,或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或在特殊情况下,已向国务院、中央军委申报;

第七条  申请单位在所申请卫星电路投入业务使用日期前两年半至六年半间,填报国际《无线电规则》附录4所列提前公布资料表格,正是向国际无委提出设置卫星网路空间电台的申请,同时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进行国内协调的请求。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收到上述请求和资料后,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符合是第五、六、七条的要求;

(二)所申报的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是否对在此以前已申报的我国卫星网路空间电台特别是已工作的卫星网路空间电台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经上述审查后,由国防科工委会同国家无委组织国内相关单位协调,并在收到国内协调请求两个月内将协调意见送至国家无委,并抄送其他相关单位。

第九条 国家无委收到上述申请和资料后,进行下列审查:

(一)上述第八条的程序是否已经完成;

(二)所申请卫星网路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条例》、我国频率划分表及国家无委有关规定;

(三)所申请卫星电路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国际《无线电规则》中频率划分和其它的有关条款,特别是所申请的卫星电路与其他国家现存的或实际计划的卫星网路之间是否存在难以通过技术措施消除的干扰等;

(四)所申请卫星网路对同频段地面无线电业务电台是否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五)所申请的卫星电路是否已确定了卫星操作者或其业务主管部门;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能确定,则须在进入协调阶段之前确定。

第十条 国家无委在收到国防科工委的协调意见后两个月内完成第九条所述审查,如存在问题,由国家无委组织协调,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在完成审查和国内协调后,国家无委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并向国际电联提交提前公布资料。

 

第三章  国际协调和登记

 

第十二条 我国卫星电路与其它国家相关卫星电路之间的国际协调由国家无委会同国防科工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卫星电路提前公布资料在国际电联公布后的四个月内,申请单位确定的卫星操作者应负责向国家无委、国防科工委提交国际《无线电规则》附录3所列协调资料。

第十四条 卫星操作者应配合国家无委进行卫星电路的国际协调,在所申请卫星电路的协调资料在国际电联公布后四个月之内,提供卫星电路间相互干扰的计算结果、为消除可能存在的干扰拟采取的可行措施等,对此,国家无委应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建议,并每三个月向卫星操作者及其他相关单位通告该卫星电路有关的国际协调情况。

第十五条 在国际电联公布其它国家卫星网路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或其补充、修改资料的三个月内,卫星操作者应就该卫星电路是否会对其已在国际电联公布的卫星电路产生干扰向国家无委提出意见,并抄送国防科工委。如存在不可接受干扰,应同时提供干扰计算结果。

第十六条 所申请卫星网路投入业务使用前三年至四个月内,在进行了必要的国际协调后,卫星操作者应向国家无委、国防科工委提供经协调后的频率指配通知单,由国家无委向国际电联履行相关通知登记程序。

 

第四章  批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待所申请卫星网路履行通知登记程序后,卫星操作者到国家无委办理设台手续,领取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执照。

在第六条所述特殊情况下,所申请卫星网路履行通知登记程序后,其项目还应取得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批准,卫星操作者方可到国家无委办理设台手续,另需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执照。

第十八条 已履行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必要程序,并已和主要国家达成协议但未能全部达成协议的卫星网路,经计算和监测不存在实际有害干扰时,经国家无委批准,可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执照是发射、使用卫星的合法凭证。卫星操作者必须在卫星发射前六个月取得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执照。在签订卫星生产(购买)合同和发射合同前,卫星操作者应进行必要的论证,国家无委和国防科工委应卫星操作者要求可就卫星轨道和频率使用问题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卫星网路空间电台在其提前公布资料被公布后确认九年内不投入使用,或在其申报的有效期内停用两年以上,由用户根据要求向国家无委提出申请,经国防科工委组织国内相关单位重新协调,国家无委可将该卫星网路的轨道和频率调配给其它符合规定的卫星网路使用。

 

第五章   处罚及其它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获得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执照即进行卫星发射并将卫星网路正式投入使用,必须关闭相关的卫星转发器或空中信道,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星操作者违反本规定,国家无委将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卫星操作者必须按规定缴纳卫星网路协调费和资源占用费。卫星网路协调费和资源占用费的规定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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